原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农林小区林业局家属楼,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村X组,下岗工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洛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部副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
2011年3月1日19时28分,被告陈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柞水县城向北关外河行驶,行至102省道60km+200m岔路口(界牌湾桥头)左拐时,与原告范某驾驶由营盘向柞水县城方向行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5月31日,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岔路口左拐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范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强制险责任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某额:x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原告范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82元。
2011年7月7日,原告范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4元(含被告陈某垫付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向原告范某赔偿x元,向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垫付费用x元,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81.50元,减半收取1040.7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