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村X组,农民。
被告徐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系徐某丁之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北民航大厦八层。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4月25日08时20分,被告徐某丁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柞水县城向北关外河行驶,行至102省道60km+215m岔路口(界牌湾桥头)左拐时,与原告朱某驾驶由营某向柞水县城方向行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5月31日,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徐某丁驾驶机动车在岔路口左拐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朱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丙系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
2011年9月2日,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4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x.18元。
二、原告朱某放弃对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