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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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川汇区人。

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郸城县人。2011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14时许,河南省水利学校学生李某和刘某在校园内因打篮球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李某找到李XX一起拦住刘某,李某用刀将刘某刺伤,经法医鉴某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某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用刀扎成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要求严惩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1811.04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是刘某先挑起的事端,他们先动的手,自己是在被打无耐的情况下才动的刀子,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起因是因为双方打篮球抢场地所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有防卫的性质,属激情犯罪,且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给被害人治疗,进行了赔偿,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4时许,河南省水利学校学生李某和刘某在校园内因打篮球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李某找到同学李XX一起拦住刘某进行殴打,李某用刀将刘某胸部刺伤,经法医鉴某刘某的伤情为轻伤,经伤残等级评定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鉴某共14299元。被害人李某家属及同案犯李XX家属已支付给刘某家属33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贾某、刘某X、海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刘某住院病历及损伤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伤残等级评定鉴某书、医疗票据及鉴某票据、民事赔偿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同学之间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当庭递交交通费票据经查,票据之间均系连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该项请求酌定予以考虑。被害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及鉴某14299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共计81980.04元,除去已支付的33400元,余款4858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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