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介绍原告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灵县一煤矿务工,原告在该矿值班,每天工资100元,值班40天,共计工资4000元。煤矿一直未支付工资。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如果煤矿近期不拿工资,由被告在2010年4月份之前支付原告的工资,工资总计4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拟证实被告应在2010年4月份前代煤矿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介绍原告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灵县一煤矿务工,原告在该矿值班,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值班40天,共计工资4000元。因煤矿手续不齐全,被当地政府责令停业,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如果煤矿近期不拿工资,由被告在2010年4月份之前支付原告的工资,工资总计4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至8月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威灵县一煤矿工作40天后,未领取到工资。2010年2月7日,被告表示愿意在2010年4月份之前代煤矿支付工资4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报酬的支付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罗某某劳动报酬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红兵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姜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