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彭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吴某培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