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双龙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和,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住(略)。
原告郑州双龙彩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黄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在为被告德盛公司建造厂房期间,从原告处购建房材料,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黄某乙愿意将被告德盛公司应付给他的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德盛公司表示同意,三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乙将备料车间修理后,被告德盛公司即向原告支付9万元,经一次雨水天气不再漏水,将工程余款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某乙修缮完工的报告于2008年5月23日经被告德盛公司认可后,被告德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盛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乙承建我公司简易备料车间房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与原告协商时,明确表示先支付9万元,经一次雨水天气不漏后,才将余款付完,被告黄某乙修理一次后,下雨仍然漏水,说明被告黄某乙的工程不合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1、被告德盛公司欠被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2、三方经协商同意被告黄某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德盛公司表示同意;3、被告黄某乙将被告德盛公司的备料车间修理后,被告德盛公司先付给原告9万元;4、余款经一次雨水天气不再漏水后一次付清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返修工程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5月23日将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备料车间进行了修复,并经被告德盛公司验收,且已修复完毕的事实。
被告德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某乙对工程进行了修复,但不能证明工程合格。
被告德盛公司、黄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德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黄某乙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2006年给甲方建筑厂房,甲方欠乙方建筑款x元,经三方协商同意,此款由乙方转入丙方账户,由甲方付款。付款条件:乙方把备料车间修理后,甲方先付丙方9万元,经过一次雨水天气,如不再漏水,经过验收,甲方一次把所欠余款付清等。合同生效后,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德盛公司的备料车间进行了返修,并于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德盛公司提交了返修工程报告,被告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于当日在返修报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对被告德盛公司的备料车间漏雨状况进行了维修,被告德盛公司再次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德盛公司讨要债权转让款,被告德盛公司未能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经被告德盛公司同意将自己在该公司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三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盛公司在被告黄某乙把备料车间修理后,被告德盛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9万元,被告黄某乙在合同签订后已于2008年5月23日将备料车间修理完毕,被告德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盛公司支付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2005年8月23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盛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乙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德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双龙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
二、限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欠款x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9万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其余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双龙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