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略)逊母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略)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牛某某,一审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爱梅生前抚养了养女王彩霞、养孙女梁某青(周爱梅丈夫之同姓近亲)。王彩霞、梁某青出嫁后,周爱梅一人独立生活,成为前店村X组的五保户。逊母口镇X村承包责任田时,前店村X组分给周爱梅双份地,且其当时责任田所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公粮、农业税、义务工等由村X组负担。周爱梅的责任田先由本村村民王洪恩耕种,之后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并享受政府粮食直补。周爱梅在世时,第三人每年给周爱梅小麦600斤作为其耕种周爱梅责任田的补偿。本案争议土地是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该土地原由原告家使用,1953年,(略)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前店村X村庄规划,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周爱梅于50年代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土房,之后其养女王彩霞、孙女梁某青出资翻建成现在的砖房。周爱梅生前,经常到其养女及其娘家居住,其养女及梁某青对周爱梅尽了一部分赡养义务。周爱梅返回前店村居住时,第三人对其进行了照顾。周爱梅去世时,丧事在第三人家办理。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逊政处字(2009)X号《关于前店行政村X村村民梁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逊母口镇政府认定,梁某某与韩某某所争议的土地系前店村五保户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周爱梅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和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1992年梁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梁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据此,镇政府决定:“梁某某与韩某某所争议的前店行政村,北邻柏油路,南邻韩某某,西邻牛某松,东邻牛某兴,东西宽9.10米,南北长21.50米的土地归梁某某使用”。
一审认为,《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5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文件发布)第六条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该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爱梅自愿与第三人签订有《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逊母口镇X村第二村X组分给周爱梅双份责任田,村X组代替周爱梅履行缴纳公粮、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承担义务工等义务,前店村X组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王彩霞、梁某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在生活上给周爱梅以照料,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第三人耕种周爱梅责任田,每年给其小麦600斤,是周爱梅对其责任田的有偿流转,也是第三人对周爱梅生活的帮助。周爱梅在前店村生活期间,第三人在生活上对周爱梅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第三人并没有负担周爱梅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三人对周爱梅老人不构成包养。《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因此,被告认定1992年梁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的供养和死后丧葬的义务,梁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逊政处字(2009)X号关于前店行政村X村村民梁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某对周爱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2、一审法院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认定梁某某没有尽全部的包养义务,因此就不构成包养,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对五保供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前店村委会与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梁某某与五保老人周爱梅之间存在双方口头的遗赠抚养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某某对周爱梅进行了包养且完全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所以不能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五保供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该合同书存在严重瑕疵,没有提供原件,来源不合法,没有周爱梅的签字。3、关于上诉人认为的双方口头遗赠抚养协议依法根本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略)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梁某某的主要理由是1992年梁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五保户周爱梅生前的供养和死后丧葬的义务,已经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所争议宅基的使用权。根据《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前店村X组在五保户周爱梅生前分给其双份责任田,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抚养关系的王彩霞、梁某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照料周爱梅的生活,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虽然梁某某在周爱梅生前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其对周爱梅并不构成包养。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周爱梅自愿与梁某某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梁某某已实际取得周爱梅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