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岑某伙同绰号叫“大海”(另案处理)的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区老汽车站附近的街道上,由“大海”开摩托车,岑某坐车后抢夺了步行在此处的被害人邓xx手上的黄色手提包,随后驾车逃离现场。邓xx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20元现金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公安人员因掌握被告人岑某有抢夺犯罪行为将其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抢夺邓xx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因掌握被告人岑某有抢夺犯罪行为将其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抢夺邓xx财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且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