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先后窜到辉县X镇白云寺、上八里镇八里沟景区凤凰山寺、上八里镇西莲寺,从功德箱和抽屉内分别盗窃现金900元、500元、70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冀屯乡普救寺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证明、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安劳教字2004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劳教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冀邯劳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人牛xx、詹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刘xx、崔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范宇琪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