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壶天采石场由彭某某一人承办,因发展资金有限,2004年12月31日自愿邀请李某某和第三人罗和平入伙,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彭某某以原采石场的资产和存放在日新村X组、十六组的土地恢复押金x元以及采石场相关证照作价20万元作为出资,彭某某占合伙股份的45%,李某某和第三人罗和平共同出资11万元,占合伙股份的55%。2006年4月16日彭某某和第三人罗和平退伙,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彭某某和第三人罗和平自愿退伙,由李某某退还彭某某股金x元,退还罗和平股金x元。自退伙之日起该采石场的全部资产由李某某负责管理,归李某某所有。同时约定该采石场在退伙之前存在的遗留问题由原合伙人三人共同承担,退伙之后由李某某负责处理。2006年彭某某以挂失的方式从湘乡市壶天信用社取走存放于信用社的土地恢复押金x元。2007年9月壶天镇X组和十六组起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某将取走的土地恢复保证金x元继续存放在湘乡市壶天信用社。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壶天镇X组和十六组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1日李某某与壶天镇X组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采石场转让给壶天镇X组,原采石场土地恢复押金x元在未落实前,由李某某垫付给日新村X组、十六组,双方按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彭某某、李某某所陈述的土地恢复押金x元和土地恢复保证金x元是同一款项。
另查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减半收取即为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彭某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