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朱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10年6月3日,其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普通摩托车(后座搭乘妻子)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海XX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所饲养的两只狗由路西窜出,撞击摩托车前轮,致使其及妻子摔伤。后虽经警署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650元、交通费71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总计3,691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3日17时45分许,瞿某某驾驶牌号沪x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宋某某)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有狗从路西窜出,撞击摩托车前轮,致瞿某某及宋某某摔倒受伤。经调查,狗主人为朱某某,是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上海浦东新区X镇某号某室;
3、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门诊卡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10张,金额为770元;
4、上海永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张及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3张,证明休息17天,误工损失为2,650元;
5、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为71元;
6、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因摩托车维修,花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速过快,在50-60码,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撞摩托车的狗是被告所饲养的,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事故是发生在其公司门口的,但不能证明是被被告的狗撞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x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妻子)沿杨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饲养的狗从路西窜出,撞击摩托车前轮,致原告及妻子摔倒受伤。后原告至南汇中心医院治伤,花费医疗费77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0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69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撞击原告摩托车的狗系被告所有,被告虽辩称其不是狗的饲养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速过快,有过错,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0元、误工费2,650元、交通费71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共计3,691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3,6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