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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麦收时,被告将原告耕种的一亩三分小麦收割、抢走,该地发生争议后,由乡政府确定争议的土地由原告使用,经过两审诉讼,判决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2008年6月被告又抢收了原告的小麦,2008年阴历11月份,被告将我种植的小麦给毁坏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耗费了原告大量时间和财力,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款2000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辩称:该争议的土地一亩三分,是我让给了原告,因我孩子太多,耕地太少,无法维持生活,就要回,2005年我也在该地上种了小麦,2006年我就收割了。该土地法院已有定论,我也不再讨要,原告说我2008年6月抢收小麦和2008年11月份毁坏小麦,纯属虚构,根本没有那回事,我不赔偿,请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由村X组长协商,分给原告一口人的土地1.3亩。2006年收割小麦时,被告以此块地是由自己继承取得继承权,并让原告耕种,现人多地少而要回为由,就将该地块上的小麦收割,双方引起纠纷,清河头乡政府2008年4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地使用权归原告,后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程序,维持了清河头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即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2006年原、被告村夏粮单产418.25公斤/亩。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自1992年10月开始耕种,并经政府处理决定确权给原告,土地上的收益即归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收割该地上的小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赔偿原告损失869.96元(418.25公斤/亩×2×0.8元/斤×1.3亩)。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于2008年6月强行抢收该地上小麦及2008年阴历11月被告毁坏麦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小麦计款86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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