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1日16时许,郭某某到位于焦作市X路东段的焦作市河务局建设工地捡破烂。被告人程某(当时系工地保安)上前阻止被害人郭某某捡破烂,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程某用方木棍打和拳头打郭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害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程某笔录、情况说明二份、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程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