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5年11月12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时常在家发脾气,遇事胡搅蛮缠,其看在孩子的份上,为了家庭一直忍让退缩,委曲求全。2006年11月,其无法忍受被告胡搅蛮缠的性格,外出打工。结婚至今,被告每年充绒或自己带人充绒,收入情况从未向其说过,只说自己没有赚到钱,还欠了别人的账。其从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很少回家,相互之间很少联系且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于1985年11月结婚。婚后20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当时家里很穷,彼此相依为命,没日没夜地操劳。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间相互照应,恩爱如初,从未吵嘴打架,尽管生活困难,但也比较充实。含辛茹苦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现大儿子已经结婚,小儿子在部队当兵,本应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近年来原告却与第三者有染,使夫妻感情有所影响,责任过错全在原告。近几年来,家庭共欠下十几万元的债务。原告企图一走了之,是极不负责任的。且其现在身体有病,正是需要夫妻间相互照应的时候,原告提出离婚,其坚决不同意,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家人欢迎其回来并能给予原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忠涛,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波,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充绒,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只是在2006年,原告因被告怀疑其与女工有暧昧关系,而独自外出打工,但每年逢年过节都回家与家人团聚。
上述事实,有马畈镇民政所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年多,彼此充分了角;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多在一起经营、生活,应当认为原、被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只是在近几年,因被告告猜疑导致双方产生误会,虽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无法修复的程度。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和好的积极愿望和诚恳的态度,两个儿子也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生活现状,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元300,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