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某不服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以及证人姚XX、姚XX、程XX、唐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在柳庄乡X村原宅基地向南超占土地东西16米,南北12.2米,合计19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程某某作出了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非法超占的195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立案呈批表一份;2、对程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程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其经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柳庄土地管理所批准,在卫辉市X乡X村划宅基一处,并在该宅基建宅院一处,后因其举报本村村民违法占地,被告为报复其举报行为,违法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乡建字(96)第X号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其使用宅院经过依法批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收程某某建厂用地现金1500元的唐庄村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问题同上;2、华山——新乡火车票一张,证明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其不在家,进而证明被告提供的该日对程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是虚假的。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姚XX、姚XX、程XX、唐XX及唐XX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姚XX、姚XX均证明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程某某正在陕西华阴市某地打工,未在家。证人原唐庄村会计唐XX证明,原告程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系一九九五年申请的玻璃丝厂用地,一九九六年改为宅基地使用时,因超规定面积使用土地向唐庄村委交款1500元。证人原唐庄村X村长程XX证明原告程某某现使用的宅院经唐庄村委研究让其作为宅基地使用。证人现唐庄村村委会主任唐XX证明原告程某某现使用的宅院不在唐庄村X村规划范围之内,即用地标准大路边宅基15米×15米,小路边宅基可以是15米×17米。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测笔录显示的调查和现场勘测时间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其在外地打工,该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姚XX、姚XX提供的证言与原告当庭提供的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华山——新乡火车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程某某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在外地打工,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第3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系柳庄乡X村民,一九九六年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卫辉市土地管理局柳庄土地管理所审核,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了乡建字(96)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证显示工程某点西地,坐向北屋,出路方向东,工程某称住宅,层数二层,结构砖混。被告认为原告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在柳庄乡X村原宅基地向南超占土地东西16米,南北12.20米,合计195平方米,并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对程某某作出了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非法超占的195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程某某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原告程某某仍不服,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对程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测笔录为据,认定原告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对原告程某某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因被告提供的该两项证据不能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