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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23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高鹏飞驾驶豫x货车与陈某周某驶冀x半挂车在湖北段京珠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鹏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高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租车将豫x货车拖回其指定的汽修厂。2009年7月1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陈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23时40分,高鹏飞驾驶豫x货车在湖北段京珠高速公路XKM+700M处与陈某周某驶冀x(冀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鹏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高鹏飞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周某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向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为上述两车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6390元,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豫x货车拖车费5000元。

2009年7月1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陈某某委托,对豫x货车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配件价格为x元,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高鹏飞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陈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均由陈某某缴纳。3、陈某某为豫x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高鹏飞的驾驶证,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豫x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高鹏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陈某某的损失如下:豫x货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6390元,拖车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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