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晋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湘,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凌,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李某某与袁某某支付货款给黄某乙。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某乙每次接货款都是袁某某与李某某直接支付,并不是在湖南东升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的财务领取货款,袁某某与李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且东升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故应当由袁某某与李某某两人负责偿还货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某乙只与袁某某与李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东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曾供应机床配件、刀具等到李某某、袁某某所在的湖南液压件厂油缸分厂。2006年7月3日东升公司成立,李某某、袁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并均任副总经理,黄某乙又向东升公司供货。2008年7月6日黄某乙出具“湖南液压件厂油缸分厂(经确认,此处的“湖南液压件厂油缸分厂”系笔误,实际应为“东升公司”)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10日货款结算表”一份,李某某、袁某某作为东升公司货款结算的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署了“2008年7月6日止总计x元已核实,属实”的意见。2008年11月3日东升公司注销。此后,黄某乙向袁某某、李某某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乙放弃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合计19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