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起到我的汽修站修车多次,共欠修理费x元,我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期间被告曾签还款协议,定于2008年8月25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其妻在洛阳市西工区开办“洛阳市西工区鑫磊汽车维修站”,被告杨某某在该维修站多次修车,拖欠维修费未付。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性质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鑫磊汽修修理费壹万壹仟肆佰捌拾,于2008年8月2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连本带息一次付清。2008、7、25杨某某”。此后被告杨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曲某某汽车维修站修车,拖欠维修费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性质的还款协议,但至今未付,被告杨某某对拖欠的维修费应予清偿。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双方虽未书面约定欠款利率,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其所受损失大致相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审判员杨某峰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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