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乡X村X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X镇四普庄小康新村X栋X单元X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以已与被告刘某和好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已和好,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