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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范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戎xx(原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范xx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301-X室。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公司职员。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郭家宅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范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戎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沪DAxx轿车沿张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路X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车头碰撞到原告乘坐的被告郭xx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出租车(登记车主: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xx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xx共同承担30%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6.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其中被告范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xx共同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范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xx是xx公司职工,事发当时是在上班,属于职务行为,xx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xx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从医保卡中直接支付的,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对其他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上海的两张出租车费用认可,外地的交通费没有日期,且有连号,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补偿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0时20分,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沪DAxx轿车沿张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路、巨野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郭xx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张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出租车内乘客陈xx等三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范xx负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两车修理费和施救费由被告范xx、郭xx按责任,范xx承担70%,郭xx承担30%。出租车乘客陈xx等三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民事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乘客费用由被告范xx、郭xx双方按责任承担。事发后,原告陈xx即往公利医院救治,发生门急诊医药费302.66元(其中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34.21元),交通费23元。之后,原告到陕西省宝鸡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77.70元和相应的交通费。2010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卡(公利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其垫付的门急诊医药费发票(134.21元)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xx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x是在上班期间,属职务行为,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具体包括:1、医药费。原告和被告垫付的该费用,均有医院的有效凭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医药费为680.3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10天,按每天30元计付,营养费为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提供的有效凭据,部分无法确定是否与就诊时间对应,对此,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2.35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1.01,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4.21元,实际应支付286.8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xx承担18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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