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公司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市X大道X号的“重庆龙X郡X期高层精装修工程I标段”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按实结算,工期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双方同时对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都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及工程款共计1,820,364.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67,240元,尚欠453,124.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遭被告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124.7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确认。原告的单价过高且无依据,被告也从未认可过原告的单价,被告认可的只是原告的工程量,这在双方的工程量确认材料中已明确。双方合同无效,即使约定单价也无效。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应通过鉴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与重庆X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重庆X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X大道X号的“X.X郡一期高层精装修工程I标段,即X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8,273,281元,双方同时对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设立了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郡X号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按实结算,工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双方同时对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施工结束后,原告自行制作一份名为《重庆X郡X号楼马X班组工程量》的表格,其中记载了工程量、单价、总价等,但其中所列部分项目的单价与原告出示的双方签署的其他相关材料中所列单价存有误差。2008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表格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工程量基本核实,以上为工程竣工工程量总额数,9月份误工费205×30元=6,15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在该表格中签字确认:“该班组工程量经现场核实无误差,未提供有效单价证明。”因被告拒绝按照原告在该表格中自行计算而得的工程款总价1,820,364.70元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240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已实际交付工程。因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上述工程量表格中载明的工程量为依据,参照重庆市的相关工程定额标准,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款进行鉴定,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为此,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X公司进行了鉴定。X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原告班组施工人工费为1,381,160元。对于鉴定结果,原告认为遗漏了工程量表格中被告认可的9月份误工费6,150元及有关项目,而且鉴定应当参照上海市的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庭审中,X公司鉴定人员对此表示:误工费应由法院裁决;原告所称遗漏项目并不存在,实际都已计算在内。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同、领款明细、相关清单、重庆X郡X号楼马X班组工程量确认表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已实际交付工程,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对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已无合同依据。此外,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重庆X郡X号楼马X班组工程量》表格中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工程量基本核实,以上为竣工工程量,未提供有效单价证明。”故被告确认的应为工程量,而非单价。原告仅据此而认为被告已确认其提出的单价及总价有所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没有结算依据情况下,被告申请通过鉴定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X公司的鉴定结果,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81,160元。此外,在作为双方结算主要依据的《重庆X郡X号楼马X班组工程量》表格中,被告明确确认:9月份误工费205×30元=6,150元。故该笔误工费应当计入工程款。被告辩称误工费不应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鉴定应当参照上海市的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工程所在地及原告施工行为地均在重庆市,参照重庆市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参照上海市标准计算则并无依据,故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87,31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24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工程款人民币20,070元;
二、原告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8.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869.20元,由被告负担179.3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5,000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52,563.90元,由被告负担2,4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