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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邱海大道X号南北通停车某D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1977年1月11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略)。

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原告的货物(33件文化纸)运至武汉,但在运输途中,2010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乙驾驶的鄂x货车某京港澳高速公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至事发地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积极采取行动减少损失,但两被告拒不配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货物损失估价费2770元、吊某、货物转运费、装卸费x元、车某费2234元、住宿费233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x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分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徐某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和鄂x货车某鄂x挂车某驶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乙签订的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将33件文化纸交与被告运输。

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乙驾驶的鄂x(鄂x挂)号半挂车某京珠高速公路X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某随车某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被告徐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湖南省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并为此花估价费2770元。

6、被告徐某乙的转货申请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向交警申请转货并承诺承担一切责任。

7、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耒宜大队的发票二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货物转运费2100元、货物保管费3500元。

8、何成如的收款发票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成如收高速吊某吊某3000元,场内吊某货吊某1500元,场内吊某货吊某2000元。

9、熊伟的收款发票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熊伟收场内装卸费1500元、高速装卸费2100元。

10、原告的介绍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宋某、宋某熊前往事故地处理事故。

11、原告公司职工宋某、宋某熊的机票、车某、住宿费发票共计33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车某费2234元、住宿费2330元。

12、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8000元。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某甲系鄂x(鄂x挂)货车某主,被告徐某乙系x(鄂x挂)货车某机。2010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乙、徐某甲由徐某乙作代表与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33件35.98吨的文化纸交两被告从海口承运至武汉,原告给付被告运费5000元。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交通事故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负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3件文化纸交两被告承运,两被告在运输途中,由被告徐某乙驾驶鄂x(鄂x挂)号半挂车某京港澳高速x处,因车某方向失控倒入公路右侧的水沟,造成车某及随车某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公司员工宋某、宋某熊到事故发生地处理原告受损货物,原告货物损失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7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货物转运费2100元、货物保管费3500元、高速吊某3000元、场内吊某货吊某1500元、场内吊某吊某2000元、场内装卸费1500元、高速吊某费2100元、花车某费2234元、住宿费2330元、律师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弃车某顾,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置之不理,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承运后,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目的地,两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致原告货物受损,属被告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鉴定费、货物转运费、吊某、车某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而花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

二、由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赔偿原告洋浦川汇物流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周崇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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