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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某、陈某乙与陈某甲山、李某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

缑某某、陈某乙与陈某甲山、李某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山、李某先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缑某某与陈某甲山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缑某某、陈某乙与陈某甲山、李某先共同生活、居住。经一审法院(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缑某某在与陈某甲山婚姻存续期间被公安机关处罚,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缑某某、陈某甲山离婚,陈某乙系缑某某、陈某甲山之子,由缑某某抚养等。

本案诉争楼房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新兴街X号,共四层零二间,楼后有长14米、宽3米多的院子一个,卫生间一间。该楼房自2000年下半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拆旧建新,于2001年4月份完工。该楼房所使用土地于1992年8月3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头(陈某甲山之父,已于1999年去世)。

关于对诉争楼房的投资数额,双方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各自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但是否使用于建设楼房,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投资数额互不认可,故对双方所主张的投资数额均不予认定,但可以认定四人分得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

关于陈某云是否对楼房投资及建房时是否仍为家庭成员问题。陈某甲山、李某先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云曾获得征地补偿款5万元,是否投入建房无证据证明;陈某甲山在离婚诉讼与本次庭审中均陈某其妹陈某云是在建房前已出嫁,与缑某某陈某事实相一致。因此,应认定陈某云对诉争楼房并无投资,建房时已非家庭成员。

一审认为:关于陈某甲山、李某先对陈某云享有楼房所有权的主张,由于陈某云在建房时已非家庭成员,对楼房并无投资,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对陈某甲山、李某先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密切相关,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家庭成员共有,而非某个家庭成员单独享有。本案中,权属证书虽载明土地使用权者为陈某头,不表明该宅基地使用权由陈某头个人享有;其去世后,也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诉争楼房系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拆除旧房所建成,楼房应归四人共同所有。缑某某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即陈某甲山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新兴街X号楼房一楼(套间一间、单间四间、卫生间一间)及院中卫生间一间归李某先所有,二楼(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归陈某乙所有,三楼(套间一间、单间五间、卫生间一间)归缑某某所有,四楼(套间一间、单间五间、卫生间一间)及四楼楼上房屋二间归陈某甲山所有,楼梯、院子归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缑某某、陈某乙及陈某甲山、李某先各负担四分之一。

陈某甲山、李某先上诉称:一审判决财产分配不公,侵犯了陈某云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纠纷的案由是分家析产,因此是否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是享有财产权利的前提。陈某云在1999年11月结婚后即离开原家庭随其丈夫一起生活,而本案诉争房屋系2000年下半年动工建设,其已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无权参与财产分配。关于陈某甲山上诉称“该都市村庄面临拆迁,依据拆迁政策,三层及以下按全面积补偿,三层以上不予补偿”问题,因拆迁系尚未发生的不确定因素,目前无法估量,即使陈某甲山将来对拆迁补偿不满意,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况且一审为陈某甲山多判了两间房屋,已体现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甲山、李某先承担。

陈某甲山、李某先再审诉称:1、原判决将诉争房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陈某头去世时,其与李某先的共同财产80余平方米住房及近10万元存款没有分割继承,而是全部由李某先掌握使用。该财产应在新建房中合理分出份额归该财产权利人享有,除此之外的财产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分配。2、原判决将陈某云排除在共有人之外无法律依据。陈某云是家庭成员,其虽出嫁,但户口在原址,1999年仍享有村里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其享有的继承权及对新建房屋的投资所得不应当被剥夺。3、陈某乙不享有共有财产权。陈某乙系未成年人,其虽分得3.5万元征地补偿款,但其生活、学习费用远远超过此数额,其对房屋的建造没有实质性贡献。4、原判决将拆迁后不能得到安置补偿的第四层分给陈某甲山不公。5、将阴暗潮湿的一楼分给李某先,严重侵害了其权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缑某某答辩称:争议房产系我与陈某甲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割财产公平合理,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居民户口簿。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政府《郑州市2009年住房建设计划》,本案房产所在地老鸦陈某在2009年城中村改造规划范围内。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现该房屋尚未拆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争房屋是2000年下半年在李某先、缑某某、陈某甲山、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将旧房拆除所建,属于该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建造该房时,陈某头已故,陈某云已出嫁,均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及有10万元存款的证据,且陈某云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故二人无权参与该财产分配。原判决为便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居住和管理,对其家庭成员按楼层进行分配,客观上是按照按份均分的分配比例进行划分的,此分配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关于陈某甲山提出的让其独自承担拆迁时不能补偿的风险问题,因拆迁具有或然性,属预期事件,现在处理不具备基本前提。若遇拆迁,因该幢房屋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权益,各当事人可以基于本案的特殊状况,按原判决对诉争房屋确定的分配比例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О一О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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