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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原审第三人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妻、被上诉人蒋某甲之姐。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原审第三人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被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跃进,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民事行为无效;三、由蒋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房屋始建于1992年,并于1994年1月以家庭共有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由蒋某乙母亲代管,张某某与蒋某乙外出打工,2009年4月因蒋某乙母亲去世,张某某才回家在讼争房屋内生活至今,2009年6月蒋某甲突然对讼争房屋要进行装修,张某某才得知房屋被蒋某甲已于1998年3月过户至其名下。1998年2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所说张某某与蒋某乙以16.5万元将讼争房屋卖给蒋某甲的事实张某某自始并不知情,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蒋某乙签名,1998年3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签的字,也不是蒋某乙签的字,是蒋某甲假冒房屋所有权人签字后,采取欺诈手段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依法应当由蒋某甲返还原物;第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追加蒋某乙为第三人后,重新给予举证期限,蒋某甲与蒋某乙未提交1998年2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过举证期限,该协议未在房产局备案,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的签名系蒋某乙代签,纯属蒋某甲伪造,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在一审蒋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规定组织质证,虽然后来一审没有采信该证据,但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原审证据8邱铁桥的证词表述错误。第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张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张某某对蒋某甲违法将房屋过户一事是在2009年10月才知道,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张某某请求返还原物是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蒋某乙系夫妻,蒋某甲与蒋某乙系兄妹。1992年至1993年期间,张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兴建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村X村X号附X号房屋一套,并于1994年以家庭共有财产办理了产权证。张某某和蒋某乙夫妻失业后,蒋某乙因家庭开支曾向蒋某甲借款若干。1998年2月18日,蒋某乙和蒋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16.5万元的价款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新建新学坪村X号附X号房屋一套抵债给蒋某甲。1998年3月8日,蒋某乙以张某某的名义和蒋某甲改签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6万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抵债给蒋某甲,并凭该协议在湘潭市房产局于1998年3月13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蒋某甲名下。2009年10月26日,张某某到湘潭市房产局档案馆查询了本案所讼争房屋的情况,并缴纳了查询费,湘潭市房产局档案馆向张某某开出了一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后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该缴款书,并称自己至此时才知道房屋过户至蒋某甲名下的事实。张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由此而往产生的其他民事行为无效并返还原物;2、由蒋某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3、由蒋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蒋某甲在签订调解书之日起的五天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略)房屋一套给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居住至终老,该居住的房屋只供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居住,该居住房屋如果拆迁则由被上诉人蒋某甲另提供一套住房给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居住,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就本案所讼争的房屋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蒋某甲主张任何权利;

二、本案讼争的房屋如拆迁的补偿等款项超过50万元,则由被上诉人蒋某甲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蒋某乙,如本案讼争房屋不拆迁或房屋拆迁的补偿等款项不超过50万元,则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蒋某乙不再向被上诉人蒋某甲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合计23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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