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同案人朱某丙飞提供部分资金与被告人朱某丙等人合伙在汝城县X组租用他人住房开设赌场,其中:同案人朱某丙飞占总股份的15%,剩下的85%股份再行分配,其中被告人朱某丙占12.5%,同案人朱某丙飞占15%,其余股份由其他同案人占有。该赌场以“翻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押注金额在5元至100元之间,每场次聚集几个人至二十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朱某丙、同案人朱某丙飞等人以抽取庄家的台费的方式进行营利。至2012年1月8日止,被告人朱某丙、同案人朱某丙飞等人开设赌场达二十场次以上,被告人朱某丙获利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于2012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丙患双肺结核,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记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汝城县中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汝城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李某某、朱某己、何某庚、朱某丙、朱某辛、朱某壬、朱某癸、朱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朱某丙、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丙飞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丙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丙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某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