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航运家属委员会十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静、黄某、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静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被告骗原告到珠海等地打工,2006年被告骗取原告信任于同年10月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打骂。2009年6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罗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安乡县民政局出示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3、安乡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罗X与被告罗X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骗原告到珠海等地打工,2006年被告骗取原告信任于同年10月26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打骂。2009年6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离家出走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的情形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