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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3月19日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住衣袖,停机后,左胳膊已完全断裂。原告随即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新乡371解放军医院治疗。原告进行第三次手术时,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9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13日,原告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十二项,原告对第一、七、八、九、十一、十二项无异议,对第二至六项和第十项裁决不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至六项和第十项裁决,并依法予以判决;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元及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五、六项裁决予以认可。

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认可。2007年10月31日原告就已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后再没有和被告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是2007年10月31日。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内容,原告在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法院依法不应审理。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07年10月29日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0月31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2007年12月13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3月19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张某诉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原告当庭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护理级别鉴定,案件随即中止。2009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2月1日原告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3月8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立案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3、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共计x.4元,具体为:医疗费4023.5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元、住院期间及评残前的护理费x.2元、工资6750元、伤残津贴x元、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2010年4月20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64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1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5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3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023.5元;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2000元;十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10月31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按鹤壁市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43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养老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2007年10月31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的仲裁申请,距原告受伤还不足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不妥,以计算8个月元为宜。原告受伤前新工学徒期满后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元,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64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内容,在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仲裁申请,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2元;

二、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三、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四、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停工留薪工资3648元;

五、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

六、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1元;

七、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交通费550元;

八、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垫付的鉴定费300元;

九、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023.5元;

十、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

十一、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2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Ο一Ο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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