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
2010年6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XX的起诉状,要求嵩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XX的土地违法案件作出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XX已于2008年9月18日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起诉,现李XX就该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长保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