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甲,男,1951年3月15日出某。
原告吉某乙,1980年6月11日出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好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某甲、吉某乙与被告济源市好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姓大药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好百姓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甲、吉某乙诉称,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向不特定的人群发放“迎中秋庆国庆好百姓真性回馈”宣传单,定于2011年9月10日—13日举行回馈促销活动。宣传单载明“上门有礼凡持本店会员卡可送老花镜一个(限前50名)”及“医保卡享豪礼活动期间凭医保卡与本宣传单到店可免费领取洗衣粉1袋”等字样。2011年9月11日早,受害人李某花也去参加该项活动,因参加活动的人多、场地狭窄,很多人已在药店外面等候。9时左右,随着被告工作人员“要洗衣粉的人到门北边排队,要眼镜的人到门南边排队”的吆喝声,人群瞬间变得混乱、拥挤,此时站在人群后面的受害人李某花被人群挤倒受伤,后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群众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额叶挫伤、双颞顶中部硬膜下出某,住院74天。2011年11月23日,李某花因颅脑重度损伤、脑干损伤不治身亡。事发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343450.96元以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好百姓大药房辩称,1、被告进行的促销活动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群众性活动,更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被告在店内举办的“回馈客户,上门有礼”的促销活动属商家的一种经营行为,且举办场地未涉及公共场所和公众利益的安全,被告认为这种正常经营行为只为保证自己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行为足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即可;2、受害人李某花被人群挤倒受伤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被告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当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对经营场所以外的人和物的安全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而受害人李某花是在被告经营场所以外被不明主体的第三人挤倒的,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对自己的经营行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前醒目的地方贴有雨天路滑、注意安全等安全警示性标语,且受害人受伤的场地不属于被告经营场地的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向社会散发的“迎中秋庆国庆好百性真情回馈”宣传单1份,证明被告所举行的是群众性活动,被告是活动的组织者,在发送宣传单时,根据宣传单的内容应当预计到每天应有100人以上参加活动,其店内根本不可能容纳,经营场所必然向外延伸,从而证明被告组织的是群众性促销活动,店门外也应当视为其经营场所;
2、证人×某、×某×某当庭证言,其中,×某证明因被告方发宣传单,搞活动,2011年9月11日早上8点,天下着雨,其和李某花等一早去参加活动,当时参加活动的人比较多,大约有百十人,当时大家在店门口南边排队,队伍排的比较整齐,随后,被告店内服务员出某喊,领洗衣粉的去北边排队,队伍就开始乱了,大家都开始挤,其和李某花都是领洗衣粉,都向北边挤,李某花在门口台阶处被人群挤跌下来,当时其已进店里了,未见李某花摔倒,听见外面有人喊就赶快出某,随后就打120、找医生,李某花被送往人民医院;×某×某明2011年9月11日早上8点多,天下着雨,其和李某花等一起去参加被告药店的活动,来参加活动的人比较多,大家在店门口北边排队,并且队伍排的比较好,随后,被告店内服务员出某喊,一边是发洗衣粉,一边是发眼镜,让排成南北两排,队伍就开始乱了,大家都往店内挤,其见人比较多,就未上前边去,后其看见李某花在台阶上被拥挤的人群从店门口的三层台阶上挤跌下来,当时就昏迷了,后被送往医院。以上两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现场混乱拥挤,参加活动的人群将李某花挤倒,被告在此过程中未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场面混乱拥挤是因被告服务员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3、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某花住院74天,支出某疗费169915.09元,其中医保报销141747.83元,被告支付6500元,剩余21667.26元;万康大药房小票2张,计62.3元,系用于购买消毒液、消毒棉等辅助用品;济源市医药公司医疗器械销售清单2张,计9元,系购买一次性吸痰管;纸方卫生所收据6张,计835.5元,系购买西药、中成药;济源市玖玖药店收据13张,计367.5元,系购买导尿管、吸痰管等辅助器材;联华生活广场小票1张、发票6张,计214.1元,系购买卫生垫等;器化门市部发票39张,计3850元,系购买制氧机、吸痰器;以上费用共计27005.66元;
4、出某、吉某乙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李某花住院74天,由其儿子吉某乙、其丈夫的两个妹妹吉某兰、吉某春三人护某,吉某乙为城镇户口,护某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吉某兰、吉某春为农村居民,护某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某共计5468.6元;
5、李某花户口本1份,证明李某花1951年8月8日出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318605.2元。
被告好百姓大药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单仅能证明被告的一种促销活动,不属于群众性活动;对证据2,对李某花在其店门口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李某花和证人×某×某起去参加活动,×某×某取了回避方式,李某花未采取措施,被告的服务员要求排队并不是导致李某花被挤倒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3中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据无异议,称李某花受伤至去世一直在人民医院,不存在外购药、外购器具;对证据4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护某应按两人计算,另出某上的死亡原因有很多种,对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待进一步确认;对证据5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好百姓大药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1年9月21日原告吉某甲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某花患有高血压;
2、被告店门口照片1张,照片上有“雨天路滑注意安全!”,证明其已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店门口台阶属于政府统一规划装修,不属于其管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因李某花受伤严重,需花费巨额医疗费抢救,而被告又不愿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提出某原告写个情况说明,由被告找医保报销,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出某的,这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花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对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是当天所拍,当天没有设该警示标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中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单据虽不认可,但该单据中显示的物品均是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被告也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不是当时拍摄,本院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向不特定的人群发放“迎中秋庆国庆好百姓真性回馈”宣传单,定于2011年9月10日—13日举行回馈促销活动。宣传单载明“上门有礼凡持本店会员卡可送老花镜一个(限前50名)”及“医保卡享豪礼活动期间凭医保卡与本宣传单到店可免费领取洗衣粉1袋”等字样。2011年9月11日早,李某花和×某、×某×某去参加该项活动,到达店门口时,因参加活动的人多,已有人在药店门口南边排队等候,原告等人也随之排队。9时左右,被告处工作人员出某要求“要洗衣粉的人到门北边排队,要眼镜的人到门南边排队”,人群变得混乱、拥挤,排在队伍当中的李某花也开始向门口挤去,在此过程中,李某花被人群挤倒受伤。随后,李某花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2011年11月23日,李某花因颅脑重度损伤、脑干损伤不治身亡。原告支付医疗期间各项费用27005.66元。事发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500元。诉讼中,原告又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74天)、营养费1110元(15元×74天)、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其方无过错,不应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方举办宣传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增强店面影响力,增加营业额收入,性质属于促销活动。被告方在举办促销活动过程中,应考虑到场地、设施等安全性。原告的亲属李某花在参加该活动过程中受伤,虽然受伤地点在店面外,且直接侵权人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但根据原告方证人证言,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参加活动的人员在店面外两边排队,则被告方有义务保证排队队伍的秩序性与安全性,在参加活动人员已排好队情况下,因被告方工作人员仅简单要求重新排队,却未考虑到已排好队伍人员基本均是按先来后到的顺序进行排队,从而造成队伍混乱、人群拥挤,李某花在此种情况下受伤,被告虽非直接侵权人,但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某花系成年人,且年龄较大,应能考虑其自身身体因素不适宜到拥挤的人群中参加活动,也应能预料到参加该种比较拥挤的活动对其自身安全的危险性,但李某花却忽视上述情况,以致受伤,故李某花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系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及管理者,未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但由于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方自负。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700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1110元;4、护某:原告主张三人护某,但其提供的病历显示护某人数为二人,考虑到护某人与李某花的远近关系,本院认定,李某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吉某乙(城镇户口)护某,另一护某人为吉某兰或吉某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护某,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护某74天,护某应为4343.8元;5、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6、丧葬费15151.5元。以上损失共计367326.16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应为11019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次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019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151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好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甲、吉某乙115197.8元。
案件受理费7252元,原告负担5072元,被告负担21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