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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孙科周,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书号:x。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7月份原告石某某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5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石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故被告代某某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石某某坚持离婚,必须承担被告代某某因治病所欠的债务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元月4日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元月份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7月14日原告石某某起诉到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同年9月5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为挽救其家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相互间无任何往来,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原告石某某给付被告代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元(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金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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