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13时左右,被害人柳XX到洛阳市涧西区德庄火锅店吃饭后因无钱付账,店方让柳XX想办法筹钱,直至晚上20时左右,柳XX仍未筹到钱。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持钢管对柳XX进行殴打,致使柳XX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柳XX的陈某,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