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Ny,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母亲。
被告贾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马某,女,成年,汉族。系贾某母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Ny与被告贾某、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08年3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件涉及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又放弃评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Ny诉称,贾某、李某乙系其父母,二人于1999年10月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宋庄盖了一座上下各三间的住房一套,其父母于2003年11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其由贾某抚养,房产归贾某所有。2006年10月,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由母亲李某乙抚养,但其父亲贾某遗留的房产二被告却据为己有。现请求判令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宋庄北五巷X号房产的其中两间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贾某、马某辩称,1、盖房欠外债55000元,原告要求两间房屋应承担相对应的债务;2、2007年3月11日原告摔伤住院,其二人垫付9172元,原告至今未偿还,由于房屋不易分割,待算完帐后可将三分之一的房款给原告;3、由于盖房欠外债55000元,其二人已将房抵债给债权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贾某系贾某、马某儿子,系李某Ny父亲。原告父母贾某、李某乙于1999年10月结婚,2002年10月在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建房屋一座,房屋位于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北五巷X号(原为X号,后因村建改为X号)。2003年11月,贾某、李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贾某抚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归贾某所有。2006年10月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由其母亲李某乙抚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属其父母婚后所建;2、(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现在由其母亲抚养;3、户口本一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姓名由贾某宇变更为李某Ny;4、电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门牌号由于村里建设变更为宋庄北五巷X号。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贾某与李某乙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贾某所有,外债由贾某承担;2、其二人与女儿贾某红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盖房时贾某借了贾某红30000元、张卫立15000元、马某升10000元,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二人无力还款,将房抵债给了贾某红,由贾某红还张卫立、马某升的借款;3、证人贾××的当庭证言,贾某红称其系贾某姐姐,2002年9月,贾某由于建房向其借款30000元,但未出具借款手续;4、证人张××的当庭证言,称马某系其岳母,2002年9月,贾某由于建房经马某手向其借款15000元,未出具借款手续;5、证人马××的当庭证言,称2002年9月,贾某由于建房向其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款手续。
原告质某某,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对抵债协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依法对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宋庄北五巷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该房屋属砖混结构,上下两层,每层三间卧室、一大间客厅,二楼楼梯南另有一间储物间,另有一间厨房、一间洗某、一间卫生间、门洞。
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在贾某死亡后属于贾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二被告共有,二被告及贾××对此应明知,其三人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可对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予以处分,该抵债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系证人同贾某之间的其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若贾某建房时借有外债,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宋庄北五巷X号房屋的勘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贾某系贾某、马某儿子,系李某Ny父亲。原告父母贾某、李某乙于1999年10月结婚,2002年10月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宋庄建房屋一座,房屋位于北五巷X号(原为X号,后因村建改为X号)。2003年11月,贾某、李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贾某抚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归贾某所有。2006年10月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9月4日,原告母亲李某乙以马某为被告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将贾某宇交由李某乙抚养。
位于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北五巷X号的房屋属砖混结构,主房两层三间共六间,每层另有一间客厅,附属房屋有:门洞,厨房、洗某、卫生间、二楼楼梯南储物间各一间,除主房六间外,其余房屋及设施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要求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位于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北五巷X号的房产属于贾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二被告继承,贾某去世后,该房产属于其三人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确认其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被告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各自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该房产主房六间房屋,原告应分得两间,为有利于生活需要,本院确定一层西边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层东边一间、二层三间共四间归二被告所有。其余两间客厅、一间厨房、一间洗某、一间卫生间、二楼楼梯南一间储物间、门洞,双方均不要求分割,且不宜分割,本院确定由原告、二被告共有,且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占三分之二份额。二被告辩称该房产因还贾某建房所借外债已经抵给贾某红的理由,由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贾某去世后属于贾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二被告共有,二被告及贾某红对此应明知,其三人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可对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予以处分,该抵债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原告应承担与分得房产相对应的债务、应偿还医疗费的意见,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宋庄北五巷X号的房产主房一层西边两间归原告李某Ny所有,其余主房一层东边一间、二层三间归被告贾某、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审判员赵凌青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