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X乡X村卫生所。
负责人李XX,卫生所所长。
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原告库区X村卫生所诉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下发了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拆除现有的库区X村卫生所及其他设施,并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所做的该决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原告在投资建设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是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受到依法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库区X村卫生所未经依法批准于2005年4月占用库区X村集体土地123.88平方米(一般耕地)建村卫生所,现已建成砖混一层未封顶平房。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即:东西8.7米,南北14.24米,建筑面积123.88平方米的砖混一层未封顶的平房;2、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嵩县人民政府认为,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嵩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嵩国土执罚字(2009)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库区X村卫生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