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李某、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发展,并约定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本金及20%的返利。但至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08年8月21日,被告平某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自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归还。
被告平某辩称:其对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并不知情。2008年8月21日因原告在其家里坐了一整天,其是在无奈情况下被迫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返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项目的发展需投入一部分资金,原告愿意出资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按原告投资额每年20%的利润返利给原告;投资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其中第一年(200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投资额20%的利润返利;第二年(2008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投资额及投资额20%的利润返利。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的返利4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1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投资返利协议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某签订的投资返利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返利,但实质即为借款,庭审中原告夏某、被告李某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与被告平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元;
三、被告李某、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某、平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