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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白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陈某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子女的退婚之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因子女退婚之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调取公安卷《治安调解书》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14.39元,检查费22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治安调解书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被打致伤没有证据;原告指控被告将其打伤不符合事实,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等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所致,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彩礼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由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被告辨称发生争吵而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因子女退婚彩礼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及医疗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9日下午,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在村X路上相遇,双方因子女退婚彩礼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将原告白某殴打致伤,原告伤后经嵩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14.39元,检查费220元。纠纷发生后,经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子女婚约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合情、合理原则妥善解决,也可通过其它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因处事不冷静引起打架,双方对造成打架事件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614.39元,检查费220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17天=634.78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7天=6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17天=59.5元,以上合计为4163.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无提供规范性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2914.42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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