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一九六三年六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2010年4月6日,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现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车辆实际的价值即7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停车费属扩大损失,均不在赔偿之列,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投保车辆的车损是多少。2、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合法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x元。2、停车费3900元,鉴定费800元,吊车费17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只是车辆的损失险,强制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吊车费被告方已付。停车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没有印章,属于扩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是司法鉴定,鉴定确定的损失并非车辆损失,不能采信,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条款没有给原告,原告亦没在该条款上签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驾车到嵩县X乡碾子沟送人,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因定损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车损,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吊车费178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车受损后应按约赔付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