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
被告申晓光,男。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申晓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晓光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洛阳市X街小学门前经营的小姚某馆以x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农历)12月10日前将x元转让费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小姚某馆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约半月时间就关门停业。原、被告约定的x元转让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小姚某馆内原告投资并转让给被告的设备也被被告变卖一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饭店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小姚某馆以x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证人韩XX、先XX及房东张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房东在证人韩XX、先XX的见证下,将小姚某馆屋门打开,发现由原告投资并转让给被告的设备已被被告变卖一空。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小姚某馆占用的两间房屋,属房东张XX所有并先行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支付7500元转让费后使用该两间房屋,并同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金每月1000元共计x元,房东同意原告在租赁期间内转租该两间房屋。原告花费4000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x余元购置8套桌凳、冰箱一台、冰柜一台、保洁柜一台、消毒柜一台、灶具若干。房租x元原告也已全部给付房东。原告经营小姚某馆期间,因经营不善,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小姚某馆在原租赁期间内以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将x元转让费在2009年(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在2009年(农历)12月10前未将转让费x元付给原告,原告有权把小姚某馆收回,包括被告所有在小姚某馆投资的一切设备和装修,并赔偿现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小姚某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经营约半个月即关门停业,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费,被告表示到约定期限给付。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一直无法取得联系,亦无法收回小姚某馆。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房东在他人的见证下,将小姚某馆屋门打开,发现菜馆内的一切设备已被处理一空。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x元转让费包含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计6个月房租6000元、原告花费x余元购置的设备及其它转让费用。小姚某馆占用的两间房屋因租赁期限届满已被房东张XX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将小姚某馆交付被告经营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转让费用x元。因被告在经营期间停业,也未按约定将x元转让费给付原告,并私自将原告投资购置的全部设备处理一空,且不与原告联系,致原告不能按约定选择收回小姚某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转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晓光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饭店转让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申晓光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