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1999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1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奚某先后两次在本市杨某区X村X号X室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奚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陆某甲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奚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被告人奚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陆某乙证言及尿检报告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奚某的尿检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奚某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奚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