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张某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9时许,购毒人员黄某丁与被告人张某乙联系,约好由被告人张某乙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叫被告人张某丙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平凉路、许昌路口与黄某丁交易。当被告人张某丙至约定地点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丁、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