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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曾用名段X,女,1953年

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以下简称中牟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仓某某,上诉人中牟纸厂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牟纸厂组建成立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7月份,中牟纸厂将隶属于该服务公司的五交化门市部承包给段某某,由段某某经营;在段某某经营期间,中牟纸厂多次委托厂内员工到段某某出赊购货物;1998年8月25日,中牟纸厂将所欠货款中的x.51元转入劳动服务公司,由该公司将此欠款偿还段某某,但该公司并未偿还段某某;此外,中牟纸厂工作人员因公赊购货物,另欠段某某货款1501.1元也未予偿还;段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中牟纸厂收取段某某承包的五交化门市部2009年度及以前的房租2600元,收取段某某所承包的五交化门市部原货物折算款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段某某所承包的五交化门市部隶属于中牟纸厂组建成立的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五交化门市部2009年及以前的房租及五交化门市部原货物折算款5500元仍由中牟纸厂收取,债权由中牟纸厂享有,债务也应由中牟纸厂承担;1998年8月25日,中牟纸厂欠段某某的货款x.51元虽约定由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但该公司实际并没有偿还,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中牟纸厂实际享有和承担,故段某某要求中牟纸厂偿还x.51元货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中牟纸厂的工作人员因公在段某某所承包的五交化门市部取货,属职务行为,所欠的货款1501.1元也应由中牟纸厂偿还;以上共计欠货款x.6元。段某某要求偿还的其他货款,因所提供的证据有涂改、添加,法院无法核实单据的真实内容,22、23、24页的发票并没有显示是欠段某某的货款,故法院不予支持。中牟纸厂辩称段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段某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中牟纸厂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段某某要求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某货款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六角;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段某某承担85元,中牟纸厂承担546元。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法院分析认为,2-32页其中14页属实,金额2428.10元,而判决1501.1元前后不一致。24页前边认为属实,后面又看不出是从段某某处所拿,自相矛盾,其中还有17页金额3501.18元,说有涂改、添加现象无法认定,涂改是因为中牟纸厂拿货的变动和用不完当时退货,都需要涂改或拉掉,添加现象是因中牟纸厂迟迟不与段某某结算。为了诉讼的需要写上价钱,也有中牟纸厂拿的货物不够用又增加的,总之有添加涂改现象,都属于中牟纸厂造成,不应该由段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中牟纸厂偿还段某某货款x.79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中牟纸厂上诉并答辩称,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牟纸厂没有委托任何人从段某某处拿货,段某某所列相关提货人员系其个人行为,对于中牟纸厂拖欠x.51元,因段某某违约在先,实际承包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中牟纸厂垫支给段某某的的货物产权归中牟纸厂所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答辩称,段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拿货人均为中牟纸厂的员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欠款应由中牟纸厂偿还。请求驳回中牟纸厂的上诉请求,判令中牟纸厂偿还段某某货款x.79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中牟纸厂原物资管理处处长吕双来、行政处原管理员褚玉良、劳动服务公司原经理贾会远、行政处原副处长郑新华、纸厂原副总经理毛广成出庭作证,对其经手购买商品价款分别为924元、2537.58元、872.60元、314.70元、558.5元予以认可,五人经手款项共计5207.38元。

本院认为,中牟纸厂上诉称段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牟纸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垫支给段某某的的货物产权归中牟纸厂所有及段某某违约在先的事实,故中牟纸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牟纸厂工作人员从段某某承包的五交化门市部处购买商品,应属职务行为,中牟纸厂作为义务承担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8年8月25日,中牟纸厂约定由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向段某某支付货款x.51元,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段某某要求中牟纸厂偿还x.51元货款,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中牟纸厂原物资管理处处长吕双来、行政处原管理员褚玉良、劳动服务公司原经理贾会远、行政处原副处长郑新华、纸厂原副总经理毛广成出庭作证,对其经手购买商品价款分别为924元、2537.58元、872.60元、314.70元、558.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五证人认可的5207.38元予以确认,但对段某某提交证据中无经办人所涉721.90元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中牟纸厂实际应当向段某某支付的货款为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某货款三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

二、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段某某负担100元,河南省中牟造纸厂负担1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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