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负责人王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磊、李骏均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要求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计付);三要求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4、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
5、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
6、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
7、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8月25日到2010年8月25日),借款用途是进货扩大规模,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每月只归还利息395.25元,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归还本息3549.42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某某只偿还原告部分利息1569.05元,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1548.7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债务约定提供担保的由保证人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1548.73元,共计x.73元(2010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州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