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与卢氏县X乡农民姚海飞(已判刑)、范锐(已判刑)、苏小涛(已判刑)、卢氏县X村农民郭涛(已判刑)、郭峰(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苏小涛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卢氏县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架设在此的价值5219.74元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320米,销赃后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XX、郭XX、武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范锐、姚海飞、郭峰、郭涛、苏小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