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略)Hp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祥盛公司和刘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祥盛公司开始施工建厂房后,其为工地供石渣价值1422元。被告刘某借用祥盛公司的名义,以祥盛公司工程部的名义开出收据。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款1422元。

被告祥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祥盛公司聘用的收料员,并非借用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所从事的是单位的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祥盛公司工地供石渣。被告刘某系工地的收料人员。2007年8月2日,原告向祥盛公司供石渣,共计货款1422元。被告刘某作为工地的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料单上加盖有“祥盛粮油贸易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向被告祥盛公司追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祥盛公司欠原告石渣款1422元未付这一事实,由祥盛公司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系祥盛公司的收货人员,接受货物、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属于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刘某不是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祥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