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略)Hp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祥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祥盛公司和刘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祥盛公司开始施工建厂房后,其为工地供石渣价值1422元。被告刘某借用祥盛公司的名义,以祥盛公司工程部的名义开出收据。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款1422元。
被告祥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祥盛公司聘用的收料员,并非借用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所从事的是单位的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祥盛公司工地供石渣。被告刘某系工地的收料人员。2007年8月2日,原告向祥盛公司供石渣,共计货款1422元。被告刘某作为工地的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料单上加盖有“祥盛粮油贸易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向被告祥盛公司追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祥盛公司欠原告石渣款1422元未付这一事实,由祥盛公司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系祥盛公司的收货人员,接受货物、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属于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刘某不是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祥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