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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南市人,商人,住台湾省台南市X区溪东里15邻府安路五段11巷59弄X号。

原告周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XX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静、人民陪审员杨明世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于广东省深圳市万众城吉盛酒店,2008年1月21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潘姿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两地,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未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教育及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4、潘姿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潘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深圳市万众城吉盛酒店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潘姿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回台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潘姿伊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基础不牢至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潘姿伊现已3岁,本院充分考虑小孩生活环境因素,婚生女潘姿伊由原告周XX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考虑到子女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子女成年。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婚生女潘姿伊由原告周XX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潘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潘XX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周XX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正荣

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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