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洪某甲、洪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蔡某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甲,男,1972年出生。

被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蔡某锋,被告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晚8时许,我骑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铺杨店村路段时,撞上洪某甲为洪某乙运输的木料堆上,致我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仅医疗费花近x元,故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洪某乙辩称,洪某甲是为我运输木料,木料堆放的地点是我指定的,与洪某甲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洪某甲没有道理,我的木料是卸在柏油路X路上,原告无证驾车黑夜撞在我的木料堆上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要求我给以赔偿我不答应。

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洪某甲和洪某乙同住一村,洪某甲从事个体运输,2009年3月19日下午,洪某乙雇用洪某甲为其运输一堆木料,指使堆放在杨店村X路旁。洪某甲按照洪某乙的安排,将洪某乙的木料运放在指定的地点。当天晚8时5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撞至洪某甲运输堆放在路边占据有效路面的木材上,致使李某某受伤。为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甲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颅脑外伤。”于2009年3月19日在胡族铺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89.4元。3月20日从胡族铺卫生院转往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39天,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x元。诉讼中李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10元,当庭仅提供480元的票据,其中有三张安徽合肥公路汽车票金额为150元,时间均在2009年8月,与李某某在安徽住院时间不相符。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后续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洪某乙、洪某甲的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李某某治伤住院费用和相关资料,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有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各自过错,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证据。李某某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因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摩托车撞上洪某甲卸堆放的木材堆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较为适度。作为从事个体运输的洪某甲,应该懂得占据有效路面堆放木料是违法的,可仍然听取洪某乙的错误安排,在路边违法堆放木材,应负该起事故10%的过错责任。洪某乙是木材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又是违规指使洪某甲占据有效路面堆放木材的人,应负该起事故20%的过错责任,并与洪某甲构成共同过错人,故两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连带责任。李某某因治伤分别在胡族铺卫生院花医疗费389.4元,在安徽省总队医院花医疗费x元,合计x.4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参照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9.02元/天计算,确认一人,仅限住院期间较为妥当,即住院(1天+39天)×49.02元/天,合计1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分别为20元/天和15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参照当地人身损害标准49.02元/天,仅限住院40天为界,即1960.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70元的交通费,仅提供480元的票据,其中有150元车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对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只能认定330元属有效票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现缺乏事实证据,暂不处理。主张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包括:(1)医疗费x.4元;(2)护理费19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损失费1960.8元;(6)交通费330元;六项合计为x元,由洪某甲赔偿10%,即3602.6元,洪某乙赔偿20%,即7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洪某甲与洪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某负担297.5元,洪某甲、洪某乙共同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