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3月4日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0年6月9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以其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经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3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过程中,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1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月至2月间,在吉林市X区原新华影院附近、船营区德胜门附近,先后四次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xxx、景xxx,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均被被告人杨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2月间,为实施贩卖而通过他人从广东省为其邮寄甲基苯丙胺晶体8.27克,被告人杨某于同年3月3日在取邮件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杨某与胡xxx、夏xxx于2009年7月至8月间,凑钱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后,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X路X-1-X号的被告人杨某家中容留胡xxx、夏xxx吸食多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宣读了书证、未到庭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指控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属实,我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我先后4次为胡xxx、景xxx购买毒品时,他们额外给我的钱,我为他们买毒品时打车花了一些,剩下的买烟、买水了。我从广东购买毒品冰毒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并不是为贩卖,我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他们记的不属实,我让他们改他们没给我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间,被告人杨某与胡xxx、夏xxx一起凑钱购买毒品冰毒后,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多次吸食。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得知徐xxx能弄到毒品冰毒后,与胡xxx、夏xxx一起二次请徐xxx吃饭,每次饭后,徐xxx都在被告人杨某家请被告人杨某及胡xxx、夏x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杨某及其胡xxx、夏xxx等人共同出资多次向徐xxx购买毒品冰毒,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共同吸食。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月至2月间,在吉林市X区原新华影院附近、船营区德胜门附近,先后四次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以人民币27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xxx、景xxx,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均被被告人杨某挥霍。
其中,2010年1月间,胡xxx两次让被告人帮忙买毒品冰毒,被告人以每包500元价格,两次从徐xxx手中购冰毒给胡xxx,被告人每次收胡x元。
2010年2月初,胡xxx让被告人帮忙买毒品冰毒,被告人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从徐xxx手中购得冰毒,被告人收胡x元。
2010年2月2日,景xxx被告人帮忙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从徐xxx手中购得冰毒给景xxx,景xxx给被告人80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2月初,从广东东莞一个叫“小三”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在取邮包过程中被抓获。经当场称重,“小三”邮来的毒品冰毒重量为8.2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
(1)涉案人员夏xxx、“小三”、“马三”等人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查找中。
(2)涉案人员徐xxx、郭xxx、胡xxx、景xxx、黄xxx已另案处理。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2日。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辨认邮包的过程。
4、扣条证明扣押邮包一件。
5、毒品称重说明及其移交回执单证明毒品的重量。
6、邮件及内藏毒品照片证明邮包及其毒品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毒品名称及其重量8.27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xxx证实,2010年3月3日下午1点多钟,在船营区附属医院急诊室门前,一名往长春跑线捷达车司机交给我装有毒品的邮件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邮件是我朋友黄xxx的,我帮他联系买的毒品,我是替他取装有毒品的邮件。201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黄xxx在他家上网聊天,我朋友孙xxx当时在广东东莞与我视频,孙xxx在那边正在吸毒,黄xxx让我问孙xxx他要在那边买点毒品,我就给孙xxx打电话,然后让黄xxx和孙xxx直接通的话,孙xxx说如果要他能联系。过了2、3天,我到黄xxx家,黄xxx让我给孙xxx存5000元钱买冰毒,并且他让孙xxx将存钱卡号发到我手机里.黄振波给我5000元钱,我到江北土城子邮局给孙xxx存了过去。孙x多岁,我俩家都是金珠的,他现在在广东的东莞当“鸡头”,手机号(略),小名叫“小三”。我给孙xxx存完钱的第二天,孙xxx给我打电话,让我告诉黄振波说货已经通过快件发出去了,3、4天就到家。3月2日孙xxx打电话给我,并且把货号给我,我一查快递是3月3日早晨从北京到长春的“天天”快递公司,正常是X号到吉林市的快递公司,孙xxx告诉我收件人写的是赵xxx,联系电话写的是我的号。X号早晨,我到黄xxx家,我俩一查快递到长春了,黄xxx联系往长春跑线车,让司机去取,并且把我电话留给司机,等司机到吉林市和我联系.下午1点多钟,这个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到吉林市了,我让司机到附属医院急诊室门前等我,我看到这辆跑线车后,我给司机125元钱,他给我两个快件,之后我被警察抓了。这两个快件有一个是我的,另一个是杨某的,是快递公司弄错了。我抽冰毒有半年多了,我和黄xxx、郭xxx、孙xxx、杨某、曲xxx、谢xxx、陈xxx一起吸过。2010年以来,我帮杨某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0年1月中旬,杨某打电话要一包冰毒,我在郭xxx那里联系的冰毒,500元一包,我让杨某先到大福源二店门前给我送500元钱,我到郭xxx家取一包冰毒,回到大福源二店门前把冰毒交给了杨某;第二次是隔了有4、5天,杨某要买一包冰毒,交易过程和上次是一样的;第三次是2010年2月初的一天,杨某给我打电话要一包冰毒,我给陈xxx打电话,问他是否有,他说有,600元一包,我打电话给杨某,告诉他600元一包,杨某到江北大众饭店门前给我送600元钱,我到江北一个浴池找陈xxx取的冰毒,又回到江北大众饭店门口把这包冰毒给的杨某;第四次是2010年2月28日晚,杨某打电话要一包冰毒,我在马某那联系的,600元一包,我让杨某到江北英图网吧等我,杨某给我600元钱,我拉杨某到大福源二店等马某,我自己到马某那取一包冰毒,我把冰毒给了杨某。我帮胡xxx也买过毒品。我帮杨某、胡xxx买毒品的原因一个是我们几个都整这个,再一个我帮他们买之后,我可以从他们买的这些冰毒里拨出来一些自己玩,说白了我也是为了省钱,不用从自己手里拿钱买了,就可以白抽点。他们也知道我从中拨出来一些,有时候我告诉他们,有时不告诉,大家都心里有数。我每次帮他们买都没有从中挣钱,就是从他们的货里拨出来一些,我没挣他们的钱。
2、证人胡xxx证实,2009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朋友杨某、夏xxx这些人在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那时候是夏xxx能买到毒品冰毒,夏xxx拿了两回安排我和杨某玩(指吸食冰毒),后来就是我们仨凑钱让夏xxx去买,然后我们一起玩。那时候夏xxx买是700元钱一包,一包能有二分货左右,每次都是杨某我俩每人拿300块钱,夏xxx拿100块钱,我们在一起玩了有3、4回,都是在杨某家玩的。后来夏xxx买不着毒品冰毒了,我们就停了一段时间。一直到11月份左右,有一次杨某找我和夏xxx吃饭,饭桌上还有徐xxx,我们四个一起喝的酒,喝完酒我们四个就回杨某家了,到杨某家,徐xxx拿出一包毒品冰毒,我们四个人在杨某家玩的(指吸食毒品冰毒)。这次我们四个在杨某家吸食完毒品冰毒以后,过了几天,我和杨某、夏xxx又找徐xxx吃的饭,吃完饭我们四个又回到杨某家吸毒品冰毒,这次的毒品也是徐xxx拿的。徐xxx和我们仨在一起抽过两次冰毒以后,我们再找徐xxx他就不出来了,我们想玩就得找徐xxx买毒品冰毒了。我们几个朋友想在一起玩,我就给徐xxx打电话买毒品冰毒,刚开始是500元钱一包,我和杨某、夏xxx一起凑钱从徐xxx手里买毒品冰毒玩,那时候我们几个朋友经常在杨某家吸食毒品,有杨某、夏xxx、白xxx、大军这些人。每次都是大家一起凑钱,杨某去找徐xxx买毒品冰毒,这都是12月份到2010年1月份那段时间的事,这期间我和杨某、夏xxx他们在一起玩了7、8回左右。2010年1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有一天晚上9、10点钟,我找杨某让他帮我买一包冰毒,我说我和朋友要玩,杨某告诉我500元钱一包,再给他拿100块钱打车钱,我说行,杨某让我上新华电影院等他。我和杨某在新华电影院见的面,我给杨某拿600元钱,杨某就打车走了,过了大约四十分钟,杨某回来了,给我拿了一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就回家了,自己把冰毒抽了。过了有4、5天,有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又给杨某打电话说要买一包冰毒,杨某就让我到新华电影院给他送钱去,我就又给杨某送去了600元钱,然后在那等杨某,大约半个多小时,杨某回来了,给我拿了一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就回家了,自己把冰毒抽了。这次我找杨某买完毒品冰毒以后过了挺长时间,也就是2月初,有一天晚上也是8点多钟,我又给杨某打电话说还要买包毒品冰毒,杨某告诉我涨价了,说涨了100元钱,我说行,杨某还让我上新华电影院那等他。在新华电影院那我俩见的面,我给杨某拿了700元钱,然后等杨某,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杨某回来了,给我拿了一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就回家了,自己就把冰毒抽了。我还在徐xxx手里购买过两回毒品冰毒.我一共在杨某手里购买过三次,每次都是一包,能有二分左右,头两次是600元钱一包,第三次是700元钱一包,一共花了1900元钱。我吸食毒品冰毒的方式就是用饮料瓶子和吸管做个烟枪,然后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燎着抽。我吸食的冰毒的样子是白色晶体,像碎冰糖似的。用普通的白纸包着。吸食毒品的感觉心情挺好,精神,不睡觉,有幻觉。
3、证人景xxx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那天(2月28日)晚上,我找杨某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大约8点多钟,我让杨某帮我买包毒品冰毒,我给杨某拿了500元钱,杨某打个电话联系了一下,然后和我说现在600元钱一包了,我就又给杨某拿了100元钱,然后我和杨某等了四个多小时,他的一个朋友来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之后,我看杨某和他那个朋友因价格问题吵吵起来了,后来他朋友就走了.我就又给杨某拿了200元钱让他打车找他朋友去买冰毒,我一共给了杨某800元钱,然后我就去德胜门浴池洗澡等杨某。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杨某上德胜门浴池找的我,给了我一包冰毒,然后杨某就走了,我就回家了。
三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朋友胡xxx、夏xxx这些人在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那时候是夏xxx能买到毒品冰毒,刚开始是夏xxx拿了两回安排我和胡xxx玩(指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就是我们仨凑钱让夏xxx去买,然后我们一起玩。那时候夏xxx买是700元钱一包,一包能有二分货左右,每次都是我和胡xxx我俩每人拿300块钱,夏xxx拿100元钱,我们在一起玩了有3、4回,都是在我家玩的。到9月份的时候,夏xxx买不着毒品冰毒了,我们就停了一段时间,11月份左右,有一次我和徐xxx在一起吃饭,徐xxx告诉我他总玩(指吸食毒品冰毒),那意思就是他能弄到毒品冰毒。过了几天,我在网上又遇见徐xxx了,我俩就约着出来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我把胡xxx和夏xxx找来了,我们四个一起喝的酒,喝完酒我们四个就回我家了,到我家徐xxx拿出一包毒品冰毒,我们四个人在我家玩的(指吸食毒品冰毒)。这次我们四个在我家吸食完毒品冰毒以后,过了几天,我和胡xxx、夏xxx又找徐xxx吃饭,吃完饭我们四个又回我家吸食的毒品冰毒,这次的毒品也是徐xxx拿的。徐xxx和我们仨在一起抽过两次冰毒以后,我们再找徐xxx他就不出来了,我们想玩就得找徐xxx买毒品冰毒了。刚开始是我们几个朋友想在一起玩,我就给徐xxx打电话买毒品冰毒,500元钱一包,我和胡xxx、夏xxx一起凑钱从徐xxx手里买毒品冰毒玩,那时候我们几个朋友经常在我家吸食毒品,有胡xxx、夏xxx、白xxx、大军这些人。每次都是大家一起凑钱,我去找徐xxx买毒品冰毒.这都是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1月份那段时间的事,这期间我和胡xxx、夏xxx他们能在一起玩了7、8回左右。后来我没钱了,也就不玩了。2010年1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有一天晚上9、10点钟,胡xxx找我让我帮他买一包冰毒,他说他和朋友要玩,我就给徐xxx打个电话,说要买一包冰毒,徐xxx说行,500块钱一包,让我得先给他送钱,我就告诉胡xxx给我送钱来,我告诉胡x块钱一包,再给我拿100块钱打车,胡xxx说行,我就让胡xxx上我家楼下新华电影院那等我。不一会胡xxx就来了,我下楼在新华电影院我俩见的面,胡xxx给我拿了600块钱,我就去找徐xxx去了,看见徐xxx我就给徐x块钱,徐xxx让我在大福源二店那等他,他打车就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徐xxx打车回来了,给我拿了一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就打车回新华电影院那,把毒品冰毒给胡xxx了。过了有4、5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胡xxx又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包冰毒,我就又给徐xxx打电话,徐xxx说行,在大福源二店等我,我就又让胡xxx到新华电影院给我送钱来,胡xxx又给我送来600元钱,我又去大福源二店那找的徐xxx,给徐xxx拿了500元钱,然后徐xxx还是让我在大福源二店那等他,他打车就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徐xxx打车回来了,给我拿了一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就打车回新华电影院那,把毒品冰毒给了胡xxx。这次胡xxx找我买完毒品冰毒以后过了挺长时间,也就是2010年2月初有一天晚上也是8点多钟,胡xxx给我打电话说还要买包毒品冰毒,我就给徐xxx打电话,徐xxx说行,但是涨价了,600元钱一包,我就跟胡xxx说了,说涨了100元钱,胡xxx说行,我就让胡xxx上我家楼下新华电影院那等我。不一会胡xxx就来了,我下楼在新华电影院那我俩见的面,胡xxx给我拿了700元钱,我就去找徐xxx去了。徐xxx让我去江北大众饭店那给他送钱去。我到了江北大众饭店那,看见徐xxx就给他600元钱,徐xxx让我在江北大众饭店那等他,他打车就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徐xxx打车回来了,给我拿了一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就打车回新华电影院那,把毒品冰毒给胡xxx了。然后胡xxx就领我到市医院对面有个DNA宾馆,具体哪个房间我没记住。我进屋看还有俩人,我不认识,我就在屋待了一会就走了。2010年正月十五那天(2月28日)晚上,我和景xxx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大约8点多钟,景xxx让我帮他买包毒品冰毒,给我拿了500元钱,我就给徐xxx打电话说要一包冰毒,徐xxx说让我等着,我和景xxx等了徐xxx4个多小时,都12点多了徐xxx来了,说600元钱一包,景xxx就又给我拿了100元钱,然后我和徐xxx因为冰毒的价格吵吵起来了,徐xxx就走了,景xxx就给我拿了200元钱让我打车找徐xxx去取冰毒,景xxx一共给了我800元钱。我就又给徐xxx打电话,徐xxx让我上江北英图网吧楼下等他,我到英图网吧楼下看见徐xxx就给了徐x元钱,然后徐xxx开个捷达车拉我到大福源二店那,让我在车里等他,他自己下车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徐xxx就回来了,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就自己打车去德胜门那找景xxx把冰毒给景xxx了。我除了在徐xxx那购买过毒品冰毒以外,还在我朋友小三手里买了10克毒品冰毒。2010年2月初的时候,我没有钱了,我也感觉徐xxx卖我的毒品冰毒太贵了,我就想自己联系买点毒品冰毒,然后在吉林市卖给我这些朋友,这钱让徐xxx赚还不如我自己赚,然后我自己也能有毒品抽。我就给我在东莞的一个朋友小三打了个电话,问他能不能在东莞那边买到毒品冰毒,小三说帮我问问。过了3、4天,小三给我回电话,告诉我先把钱给他汇过去,一共是4000元钱,然后我给我妈打电话,骗我妈说我朋友要借4000元钱,我妈就给我汇了4000元钱。我妈把钱给我汇来以后,第二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就把钱给小三汇过去了,2月25日,小三告诉我东西(指毒品冰毒)邮出来了,是天天快递公司,他把快递公司的电话给我了,还有邮包号,让我自己查哪天到。3月3日上午10点多钟,天天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个邮包到了,让我去长春去取。我接完天天快递公司给我打的电话,我给我朋友景xxx打个电话,说要去长春接朋友,想借台车,景xxx给我借了一台红旗车,我去江湾路找景xxx取的车,景xxx非要和我一起去长春,怕我开车不把握,我就又找的我朋友胡xxx,我们仨一起去的长春。大约1点钟左右到的长春。到长春以后,景xxx和胡xxx就走了,找朋友吃饭去了,我说我去接朋友,我自己开车就走了。我自己开车到天天快递取邮件,发现我的邮件被人取走了,我就急了。天天快递公司开始帮我找我的邮件,发现我的邮件被一个叫徐xxx的人拿走了,我一看徐xxx留的电话,就是我认识的徐xxx,我就给徐xxx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把我的邮包拿走了,徐xxx说是,说他现在已经回吉林市了,邮包在他手里,徐xxx让我回吉林市到江北化工医院那等他。回吉林市后我到吉林市化工医院那就给徐xxx打电话,说我到了,徐xxx让我在化工医院门口等他,我告诉徐xxx我开个黑色的老红旗车。结果,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和景xxx还有胡xxx就带回了公安局。警察把我带回公安机关以后,拿出一个邮件,就是我广州朋友给我邮毒品冰毒的那个邮件,警察问我这个邮件是不是我的,我承认是我的,然后我承认邮件里面装的是我从广州买回来的毒品冰毒。警察当着我的面拆开了邮件,在里面搜查出了一包毒品冰毒。我一共买了10克,400元钱一克,一共是4000元钱的冰毒。经称重为8.27克。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证据质证认为:胡xxx他们在我家吸食毒品情况属实,但不是我容留他们吸食毒品。我从广东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不是为贩卖,笔录记载的有误。
被告人杨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从徐xxx手中购买毒品冰毒0.8克卖给胡xxx、景xxx,获利500元,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应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贩卖毒品而从广东通过他人购买毒品问题,对这一指控,被告人杨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侦查机关供述时没有说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是侦查机关记录有误,有的笔录中自己已做了更正。本院认为,就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因此,指控其为贩卖毒品的目的而从广东通过他人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杨某的异议成立。被告人杨某与胡xxx、夏xxx等多次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此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婧
审判员藤丽萍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