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14时30分,在许昌市区北环大转盘处,张某驾驶豫x轿车与刘保堂驾驶的豫x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这次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刘保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及鉴定费9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投保事实认可,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对车辆维修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导致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依据保险合同第18条规定,对于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三者损失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损失证明和赔偿凭证,车辆定损费,系原告为证明事故损失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张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x轿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张某。保险期间2009年7月3零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9年7月7日14时30分,张某驾驶豫x轿车在许昌市北环大转盘与刘保堂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堂无责任。原告张某赔偿刘保堂500元。豫x轿车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张某实际修复豫x轿车花费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豫x轿车的损失鉴定、赔偿凭证、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针对豫x轿车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之必要费用。因此,被告也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张某的豫x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