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8时53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S-x号四轮农用货车沿潢川县X乡X街道西200米自东向西倒车时,因其未能观察清楚道路后方通行情况,致使发生豫S-x货车将行人黄某乙轧死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S-x号四轮农用货车为潢川县X乡X村村X路拉混凝土。车行至艾庙街西约200米处,在该村X路上由东向西倒车。当车倒至离施工现场约50米远时,因其未能观察清楚道路后方通行情况,将车后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黄某乙轧死。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就民事赔偿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乙家属黄某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对其应当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