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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系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彭某乙于2004年开始同居,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6年12月11日,达成解除同居协议,并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公证处作出(2006)三湖证字第X号公证。该协议内容:一、男、女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互不干扰对方生活。2、双方所生孩子彭某甲由女方王某清(又名王某)抚养,男方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包括孩子的生活费、基本教育费、基本医疗费,重大疾病除外),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孩子抚养费由男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十日前男方将本年度孩子抚养费4800元打入王某清账户。因彭某乙2009年1月至7月孩子抚养费未付,王某某于同年7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彭某乙于2009年1月1日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公司第五分局职工。彭某乙2009年上半年月均工资2051元。

原审认为:王某清与彭某乙系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孩子抚养费用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在公证处作了公证,该协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王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彭某甲由王某清抚养,被告彭某乙每月付孩子抚养费45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每年付一次,于当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12个月5400元至孩子18周岁。孩子随女方生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乙负担。

彭某甲、王某某上诉称:彭某乙的工资2051元,在支付彭某甲的生活费时,没有达到30%,扶养费过低,不能保证彭某甲生活所需。请求依法改判。

彭某乙辩称:我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为1037元,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时,每月有施工补助、伙食补助以及加班费等,全部加在一起平均每月也只能领到1550元,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实际收入状况。现在又生育一子,孩子身体状况不是太好,各种花费较大,而王某某要求每月支付600元的请求,超出了我的能力。在原审判决后,我已将2010年的抚养费5400元予以支付。因我是一名普工,我会加倍努力工作,争取满足孩子的生活、学习的需要。

二审经审理查明:彭某乙结婚后,于2009年7月1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彭某航。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彭某乙同居后生育的孩子,两人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彭某乙在没有取得孩子抚养权时,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王某某上诉所称彭某乙的扶养费应按600元支付,忽略了自己应当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亦没有考虑彭某乙又生一子的抚养问题,其要求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超出了彭某乙目前的承受能力,因此,彭某甲、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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