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6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同村邻居王XX家,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用砖头朝王XX身上乱砸,在王XX的叔父王X上前劝架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用砖头砸中王X的头部,并将王X踢倒在地。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路遇王XX的姐夫吴XX时,又对吴XX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X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方城县法医鉴定中心损伤检验报告鉴定:吴XX损伤程度轻微。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王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害人均表示撤诉,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实,有证人杨XX、李XX等人证言相印证,有现场勘察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和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孟洋